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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12-09 律道湾湾

(1998年10月13日 监发〔1998〕3号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现就执行第二十一条的若干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和其他经济方面的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对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或者依法作出处理的,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提请涉嫌人员存款开户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二、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应当提供《立案审批表》、《提请保全书》。接受提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

 

三、人民法院对于监察机关材料齐全的提请,应当在接到提请后的24小时内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涉嫌人员的存款;因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地处偏远,交通不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24小时内通知的,至迟不得超过72小时。

 

接受提请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保全措施涉及的事项保密。

 

四、提请保全的监察机关应当自案件终结或者发现冻结的存款与案件无关之日起,在72小时内提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

 

五、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赔偿。由于监察机关违法提请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没有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监察机关支付赔偿费用。

 

六、监察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冻结存款,不属于诉讼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得收取保全申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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